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高管行复〔2021〕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取证处理并允许申请人查阅相关证据。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从大连谦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邦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谦邦食品专营店”购买的自热年糕火锅,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超限使用食品添加剂、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商家提供的韩式炒年糕的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内体现商家销售的该产品为合格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商家持有合法证照来说明产品没有问题,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本案被举报者是在天猫平台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谦邦公司,其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位于大连高新区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该举报工作的职权。
二、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核查,被举报者谦邦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被举报者的材料,自热年糕火锅的供货者为大连艺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堂公司),其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者提供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检测报告(韩式炒年糕)》等,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被举报者还提供了案涉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信息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质保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保存了进货的凭证。谦邦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三、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消费者举报书》,立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事实进行核查,要求被举报人谦邦公司提供了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未发现谦邦信公司销售案涉食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故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12月1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举报人。上述执法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谦邦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销售案涉食品时已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天猫平台“谦邦食品专营店”经营者为谦邦公司,其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爱贤街。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含食品销售;于2016年6月1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16日,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谦邦公司多次从艺堂公司采购自热年糕。采购过程中,查验了艺堂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韩式炒年糕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从“谦邦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自热年糕火锅。2020年11月16日签收。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谦邦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谦邦公司提供了本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进货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天猫购买凭证、大连市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谦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谦邦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艺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艺堂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艺堂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韩式炒年糕等检测检验报告、货款明细单、商品照片、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职权,主体合法。
谦邦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在采购环节中查验了供货者艺堂公司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及时向执法部门提供了其保存的相关凭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举报人已履行了食品经营企业的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关于案件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12月15日将该处理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高管行复〔2021〕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取证处理并允许申请人查阅相关证据。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从大连谦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邦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谦邦食品专营店”购买的自热年糕火锅,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超限使用食品添加剂、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商家提供的韩式炒年糕的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内体现商家销售的该产品为合格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商家持有合法证照来说明产品没有问题,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本案被举报者是在天猫平台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谦邦公司,其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位于大连高新区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该举报工作的职权。
二、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核查,被举报者谦邦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被举报者的材料,自热年糕火锅的供货者为大连艺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堂公司),其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者提供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检测报告(韩式炒年糕)》等,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被举报者还提供了案涉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信息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质保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保存了进货的凭证。谦邦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三、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消费者举报书》,立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事实进行核查,要求被举报人谦邦公司提供了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未发现谦邦信公司销售案涉食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故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12月1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举报人。上述执法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谦邦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销售案涉食品时已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天猫平台“谦邦食品专营店”经营者为谦邦公司,其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爱贤街。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含食品销售;于2016年6月1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16日,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谦邦公司多次从艺堂公司采购自热年糕。采购过程中,查验了艺堂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韩式炒年糕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从“谦邦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自热年糕火锅。2020年11月16日签收。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谦邦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谦邦公司提供了本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进货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天猫购买凭证、大连市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谦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谦邦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艺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艺堂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艺堂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韩式炒年糕等检测检验报告、货款明细单、商品照片、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职权,主体合法。
谦邦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在采购环节中查验了供货者艺堂公司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及时向执法部门提供了其保存的相关凭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举报人已履行了食品经营企业的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关于案件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12月15日将该处理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