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高市监处字〔2020〕4 号
当事人:张佳旭。
2020年2月16日,我局接到电话举报,辖区内有人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口罩。经案件线索核查,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经查,张佳旭于2020年2月6日建“疫情严重注意防护安全”群,并在群里推销口罩、护目镜。于2月13日从同学李*处订购10个护目镜,每个进价20元,合计200元;订购390个口罩,每个进价4元,合计1560元。在群里进行预售,护目镜售价每个25元,预订出去6个;口罩售价每个4.5元,预订出去300个,因为都是预订,没有收货款。
2月16日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货物快递时被举报,经检查,口罩和护目镜外包装没有厂名、厂址,没有生产日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微信群里销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口罩、护目镜的违法事实及违法销售的货值金额。 3、与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口罩和护目镜的购买数量、价格。 4、“疫情严重注意防护安全”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在群里销售口罩、护目镜,销售的数量、价格。 5、口罩、护目镜的照片,证明:口罩和护目镜的数量和外包装没有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
2020年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编号为大高市监处告字【20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口罩、护目镜违法行为,发生在全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虽然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第二条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的规定,应从重处理。 当事人在疫情防护期间利用微信群,销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口罩、护目镜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罚款52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大连高新区结算中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本局对您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日
附: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大高市监处字〔2020〕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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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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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名称) |
张佳旭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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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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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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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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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三无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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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0528万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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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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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0年3月2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高市监处字〔2020〕4 号
当事人:张佳旭。
2020年2月16日,我局接到电话举报,辖区内有人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口罩。经案件线索核查,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经查,张佳旭于2020年2月6日建“疫情严重注意防护安全”群,并在群里推销口罩、护目镜。于2月13日从同学李*处订购10个护目镜,每个进价20元,合计200元;订购390个口罩,每个进价4元,合计1560元。在群里进行预售,护目镜售价每个25元,预订出去6个;口罩售价每个4.5元,预订出去300个,因为都是预订,没有收货款。
2月16日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货物快递时被举报,经检查,口罩和护目镜外包装没有厂名、厂址,没有生产日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微信群里销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口罩、护目镜的违法事实及违法销售的货值金额。 3、与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口罩和护目镜的购买数量、价格。 4、“疫情严重注意防护安全”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在群里销售口罩、护目镜,销售的数量、价格。 5、口罩、护目镜的照片,证明:口罩和护目镜的数量和外包装没有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
2020年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编号为大高市监处告字【20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口罩、护目镜违法行为,发生在全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虽然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第二条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的规定,应从重处理。 当事人在疫情防护期间利用微信群,销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口罩、护目镜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罚款52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大连高新区结算中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本局对您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日
附: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大高市监处字〔2020〕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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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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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名称) |
张佳旭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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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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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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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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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三无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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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0528万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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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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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0年3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