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高管行复字〔2020〕4号
申请人:王某甲
申请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0年9月13日补正了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原楼梯口内变动住宅室内楼梯不违法。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原楼梯口内变动住宅室内楼梯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大连市城市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企业对申请人变动的住宅室内楼梯是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认定违法无效。三是申请人变动的住宅室内楼梯是个人的室内上下楼设施,已变动并恢复完毕。四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变动楼梯的行为已经作出不违法的结论。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封死一处“挑空”的装修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根据开发商样板间提供和确定的装修条件,连接主梁把室内一处挑空封死,是未破坏建筑主体与承重结构的正常装修行为,是个人对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合法利用。
三、申请人的装修变动行为是否违法,应当先由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楼梯变动与封死“挑空”的装修行为在未经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就认为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越法定职权,其处罚结果缺乏事实根据。
四、王某乙并非违法行为人,对其进行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本案中,王某乙虽然在法律上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但其对该房屋并未实施装修行为,被申请人对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王某乙作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建筑市场管理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装修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26日分别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确认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将房屋原有的空中旋转楼梯全部拆除,在原建筑中空旋楼梯位置新建Z字型折返楼梯和电梯井,在一楼中空挑高位置加建一层楼板。于2020年5月7日向大连市城市设计研究院发函咨询,确认上述装修中所有增加项都以不规范的做法将荷载作用到原有建筑主体的结构梁上,属于变动了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于2020年7月31日,送达《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陈述申辩材料,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25日送达。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自由裁量标准》建筑市场部分的规定,以及《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申请人对其位于云川园58-2号(不动产登记为云川园58号1层2号)的房屋实施了装修改造,内容包括:1、凿拆了原有规划负一层至地上三层的室内旋转楼梯;2、在房屋室内负一层至地上一层、一层至二层、二层至三层间建设三挂“Z”字形折返楼梯,三挂楼梯的双层纵筋分别作用在对应的主梁上,以在主梁上钻孔打眼儿植筋形成;利用房屋地上一层中空挑高的空间,在地上一层和二层间的主梁上钻孔打眼铺设钢筋、架设支模板并浇筑混凝土,建设楼板。
被申请人收到众举报后,对被申请人装修情况进行了调查。2020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26日,分别对申请人邻居、案涉房屋装修工人、小区物业经理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确认申请人实施了拆除原有楼梯、新建楼梯、新建楼板等装修行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城市设计研究院发函咨询,确认该装修属于变动了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2020年7月31日,送达《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答复。2020年8月21日,作出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25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调查通知书、调查笔录、关于商情确认云川园58-2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行为是否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函及回复函、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关于陈述申辩材料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在建筑市场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申请人的装修行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履行了告知和听证程序,确认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将申请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列为被处罚人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调查笔录,申请人王某甲为该房屋装修的直接实施人,将其作为处罚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王某乙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义务保证其所有房屋的装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将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乙列为被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装修行为是否属于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行为的问题。根据调查笔录,申请人的装修行为包括拆除原有楼梯、新建楼梯、新建楼板等,新建楼梯通过钢筋挂于主梁,新建楼板在墙体上挖槽、在主梁上钻孔铺设钢筋。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装修行为认定为属于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高管行复字〔2020〕4号
申请人:王某甲
申请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0年9月13日补正了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原楼梯口内变动住宅室内楼梯不违法。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原楼梯口内变动住宅室内楼梯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大连市城市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企业对申请人变动的住宅室内楼梯是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认定违法无效。三是申请人变动的住宅室内楼梯是个人的室内上下楼设施,已变动并恢复完毕。四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变动楼梯的行为已经作出不违法的结论。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封死一处“挑空”的装修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根据开发商样板间提供和确定的装修条件,连接主梁把室内一处挑空封死,是未破坏建筑主体与承重结构的正常装修行为,是个人对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合法利用。
三、申请人的装修变动行为是否违法,应当先由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楼梯变动与封死“挑空”的装修行为在未经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就认为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越法定职权,其处罚结果缺乏事实根据。
四、王某乙并非违法行为人,对其进行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本案中,王某乙虽然在法律上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但其对该房屋并未实施装修行为,被申请人对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王某乙作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建筑市场管理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装修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26日分别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确认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将房屋原有的空中旋转楼梯全部拆除,在原建筑中空旋楼梯位置新建Z字型折返楼梯和电梯井,在一楼中空挑高位置加建一层楼板。于2020年5月7日向大连市城市设计研究院发函咨询,确认上述装修中所有增加项都以不规范的做法将荷载作用到原有建筑主体的结构梁上,属于变动了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于2020年7月31日,送达《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陈述申辩材料,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25日送达。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自由裁量标准》建筑市场部分的规定,以及《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申请人对其位于云川园58-2号(不动产登记为云川园58号1层2号)的房屋实施了装修改造,内容包括:1、凿拆了原有规划负一层至地上三层的室内旋转楼梯;2、在房屋室内负一层至地上一层、一层至二层、二层至三层间建设三挂“Z”字形折返楼梯,三挂楼梯的双层纵筋分别作用在对应的主梁上,以在主梁上钻孔打眼儿植筋形成;利用房屋地上一层中空挑高的空间,在地上一层和二层间的主梁上钻孔打眼铺设钢筋、架设支模板并浇筑混凝土,建设楼板。
被申请人收到众举报后,对被申请人装修情况进行了调查。2020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26日,分别对申请人邻居、案涉房屋装修工人、小区物业经理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确认申请人实施了拆除原有楼梯、新建楼梯、新建楼板等装修行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城市设计研究院发函咨询,确认该装修属于变动了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2020年7月31日,送达《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答复。2020年8月21日,作出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25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调查通知书、调查笔录、关于商情确认云川园58-2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行为是否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函及回复函、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关于陈述申辩材料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在建筑市场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申请人的装修行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履行了告知和听证程序,确认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将申请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列为被处罚人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调查笔录,申请人王某甲为该房屋装修的直接实施人,将其作为处罚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王某乙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义务保证其所有房屋的装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将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乙列为被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装修行为是否属于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行为的问题。根据调查笔录,申请人的装修行为包括拆除原有楼梯、新建楼梯、新建楼板等,新建楼梯通过钢筋挂于主梁,新建楼板在墙体上挖槽、在主梁上钻孔铺设钢筋。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装修行为认定为属于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罚决字〔2020〕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