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高管行复字〔2020〕6号
申请人:大连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违通字〔2020〕04002号《违章通知书》、大高执法改通字〔2020〕04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20〕04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或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2011年4月27日,高新区发展改革局印发《关于XXX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甲公司建设XXX项目。2013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约定,由乙公司先行投资建设项目,由甲公司回购并负责经营。因此,该项目的建设主体是甲公司,而不是申请人。丙公司是甲公司的改制企业,甲公司持有丙公司19%的股权。2015年,丙公司收购申请人65%股权,申请人收购了乙公司的XXX项目。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应由其涉及的相关企业沟通协商解决。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行使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作出案涉《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与规划部门沟通,确认了案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审批手续。经现场勘验和对申请人代理人进行调查,确认了案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具体建设和审批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于2020年9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四、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甲公司取得原高新区发展改革局《关于XXX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其建设XXX项目。同年,乙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了该工程项目。2015年,申请人收购了该项目,目前为该项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后,对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原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发函,确认了案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审批手续。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黄泥川的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该厂区内房屋及设施共5部分,分别为北侧主楼、西侧门岗室、东南侧设备间、东北侧设备间和南侧设备棚,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确认上述房屋及设备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告知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申请人表示对处罚无异议,不需要补充陈述。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20〕04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当场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XXX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商请确认违法建设行为的函、关于商请确认违法建设行为的回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在规划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履行了告知程序,并通过与规划主管部门沟通,确认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下达《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20〕04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20〕04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高管行复字〔2020〕6号
申请人:大连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违通字〔2020〕04002号《违章通知书》、大高执法改通字〔2020〕04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20〕04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或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2011年4月27日,高新区发展改革局印发《关于XXX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甲公司建设XXX项目。2013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约定,由乙公司先行投资建设项目,由甲公司回购并负责经营。因此,该项目的建设主体是甲公司,而不是申请人。丙公司是甲公司的改制企业,甲公司持有丙公司19%的股权。2015年,丙公司收购申请人65%股权,申请人收购了乙公司的XXX项目。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应由其涉及的相关企业沟通协商解决。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行使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作出案涉《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与规划部门沟通,确认了案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审批手续。经现场勘验和对申请人代理人进行调查,确认了案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具体建设和审批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于2020年9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四、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甲公司取得原高新区发展改革局《关于XXX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其建设XXX项目。同年,乙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了该工程项目。2015年,申请人收购了该项目,目前为该项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后,对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原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发函,确认了案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审批手续。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黄泥川的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该厂区内房屋及设施共5部分,分别为北侧主楼、西侧门岗室、东南侧设备间、东北侧设备间和南侧设备棚,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确认上述房屋及设备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告知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申请人表示对处罚无异议,不需要补充陈述。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20〕04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当场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XXX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商请确认违法建设行为的函、关于商请确认违法建设行为的回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在规划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履行了告知程序,并通过与规划主管部门沟通,确认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下达《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20〕04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20〕04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