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文件编号: | 大高管发〔2014〕3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
发布日期: | 2014年2月10日 | 有效性: | |
公开方式: |
各街道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机关各部门:
经管委会同意,现将《大连高新区涉诉事项会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高新区管委会
2014年2月9日
大连高新区涉诉事项会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诉事项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高新区实际,在园区管辖范围内实行涉诉事项会商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委会相关部门根据管委会授权,以管委会的名义与其他主体之间在民事合同、债权债务、土地房屋征收等方面发生民事法律纠纷的会商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涉诉事项会商涉及政府内部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原则。
第四条 涉诉事项会商应优先考虑经济和名誉上的影响,能够调解解决的应以调解为主,避免诉讼;不能够调解解决的,相关部门应做好诉讼准备。
第二章 会商管理
第五条 管委会相关部门根据管委会授权,以管委会的名义对外产生法律纠纷,相关部门根据纠纷复杂程度,认为有必要会商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向管委会法制部门提出会商申请。
第六条 会商申请部门提出会商申请,须填写会商申请表,经其分管委领导同意后,由法制部门受理。法制部门受理后,应将受理情况同时抄报分管法制委领导和管委会主要领导。
第七条 申请涉诉事项会商应当提交会商申请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政府决定文件等书面材料。提交的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须真实可靠。
第八条 涉诉事项会商一般由法制部门、相关涉诉部门的主要领导参加,根据需要也可请相关业务人员以及法律顾问参加。会商一般由法制部门主要领导主持,必要时,可由涉诉部门的主管委领导或法制部门的主管委领导主持。
第九条 法制部门在协调涉诉事项会商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学者召开协调会议,对法律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 涉诉事项会商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会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会商事项经一次或多次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需要,可由法制部门根据会议情况起草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经主持会议的管委会领导签字同意后印发相关部门,作为办理涉诉事项的主要依据。重大复杂涉诉事项的会商意见,可由法制部门起草后报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协调涉诉事项会商事项,应当在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管委会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部门。
第十三条 会商意见是相关部门办理涉诉事项的主要依据。相关部门不执行会商意见,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若会商事项进入诉讼程序,法院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统一由管委会法制部门签收、登记后,转原会商申请部门承办。涉诉事项未经会商的,报涉诉部门的分管委领导批示,确定承办部门。
第十五条 应诉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由承办部门填写,经管委会主要领导批准后,由管委会办公室加盖管委会印章,并连同证据材料等,由承办部门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在涉诉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部门可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等法律服务原则上通过招标采购,由法制部门结合律师的专业特长和资历能力统一组织相关聘请活动。已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法制部门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7日起执行。
各街道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机关各部门:
经管委会同意,现将《大连高新区涉诉事项会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高新区管委会
2014年2月9日
大连高新区涉诉事项会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诉事项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高新区实际,在园区管辖范围内实行涉诉事项会商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委会相关部门根据管委会授权,以管委会的名义与其他主体之间在民事合同、债权债务、土地房屋征收等方面发生民事法律纠纷的会商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涉诉事项会商涉及政府内部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原则。
第四条 涉诉事项会商应优先考虑经济和名誉上的影响,能够调解解决的应以调解为主,避免诉讼;不能够调解解决的,相关部门应做好诉讼准备。
第二章 会商管理
第五条 管委会相关部门根据管委会授权,以管委会的名义对外产生法律纠纷,相关部门根据纠纷复杂程度,认为有必要会商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向管委会法制部门提出会商申请。
第六条 会商申请部门提出会商申请,须填写会商申请表,经其分管委领导同意后,由法制部门受理。法制部门受理后,应将受理情况同时抄报分管法制委领导和管委会主要领导。
第七条 申请涉诉事项会商应当提交会商申请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政府决定文件等书面材料。提交的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须真实可靠。
第八条 涉诉事项会商一般由法制部门、相关涉诉部门的主要领导参加,根据需要也可请相关业务人员以及法律顾问参加。会商一般由法制部门主要领导主持,必要时,可由涉诉部门的主管委领导或法制部门的主管委领导主持。
第九条 法制部门在协调涉诉事项会商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学者召开协调会议,对法律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 涉诉事项会商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会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会商事项经一次或多次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需要,可由法制部门根据会议情况起草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经主持会议的管委会领导签字同意后印发相关部门,作为办理涉诉事项的主要依据。重大复杂涉诉事项的会商意见,可由法制部门起草后报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协调涉诉事项会商事项,应当在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管委会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部门。
第十三条 会商意见是相关部门办理涉诉事项的主要依据。相关部门不执行会商意见,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若会商事项进入诉讼程序,法院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统一由管委会法制部门签收、登记后,转原会商申请部门承办。涉诉事项未经会商的,报涉诉部门的分管委领导批示,确定承办部门。
第十五条 应诉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由承办部门填写,经管委会主要领导批准后,由管委会办公室加盖管委会印章,并连同证据材料等,由承办部门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在涉诉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部门可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等法律服务原则上通过招标采购,由法制部门结合律师的专业特长和资历能力统一组织相关聘请活动。已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法制部门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7日起执行。